「地政士」乃源自日據時代之司法書士,當時文盲充斥,一般民眾有關土地事務多委由司法書士、代書人代為處理,土地代書地位於當時是相當崇高,深受社會大眾信賴與倚重。
民國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內政部訂頒「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當時全國執業前輩為了保障本業之執業權,開始於全國各地聯絡奔走,號召熱心先進成 立縣市「土地登記代理人協會」,本縣於民國七十五年由許國鈞先生領軍因應此一潮流,籌組「彰化縣土地登記代理人協會」正式投入建立「考檢制度」、保障工作 權、提昇本業專業素養行動,歷經數年堅持及慘澹經營會務,終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修正公布,建立了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檢制度」的法源,至此歷經多年的抗爭終告塵埃落定。
【新竹地政士公會章程】
民國95年12月25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民國107年1月4日第四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修正第四十二條通過
民國111年1月7日第六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會定名為新竹市地政士公會。
第 二 條 本會章程依據人民團體法及地政士法訂定之。
第 三 條 本會以保障會員權益,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新竹市行政區域,會址設於新竹市。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
二、土地法令修改與登記事務建議事項。
三、法律教育之提倡事項。
四、土地登記法令研究及刊物出版事項。
五、會員品德之砥礪與風紀之整飭事項。
六、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事項。
七、行政機關委辦或諮詢事項。
八、會員情誼聯繫事項。
九、會員糾紛之調處事項。
十、會員專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十一、本章程所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 二 章 會 員
第 六 條 凡領得新竹市地政士開業執照者且在執照有效期限內,應加入本會為會
員,始得執業。
第 七 條 會員入會應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具入會申請書並附最近二吋半身相片一張。
二、交驗地政士開業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乙份。
三、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
第 八 條 會員入會經理事會審查合格後准予入會登錄於會員名簿,由本會發給會
員證書,並將會員名冊,函報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備查。會員證書遺失
者,須具結後再行聲請補發。
第 九 條 會員如經註銷執業資格者,即喪失其會員資格,會員死亡者,其會籍即
註銷,並函報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備查。
第 十 條 會員得以書面向本會聲明退會,經理事會通過後,本會函報主管機關及
有關機關備查。
第 十一 條 會員事務所如有遷移變更,應於十日內函知本會變更之。
第 十二 條 本會會員有下列各項權利:
一、發言及表決權。
二、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但本章程另有規定者以其規定。
三、享受本會各項福利權。
四、對外得用本會會員名義權。
第 十三 條 會員應遵守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
二、繳交會費或其他經理事會決議之費用。
三、擔任本會所指派職務及協助推展會務。
四、其他本會規定之義務。
第 十四 條 會員應每年按規定繳納會費;如至每年3月31日會籍清查截止日未繳清
者,即予停權。會籍清查截止日起壹個月內未繳清者,報理事會註銷會
籍通知其退會,並呈報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備查。已當選理事、監事、
委員,如受停權,其理事、監事、委員應即解職,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
次遞補,委員另行聘任。
第 三 章 會 員 大 會
第 十五 條 會員大會為本會最高權力機構,會員大會定期每年召開一次,由理事長
召集之並任主席,但經理事會議之決議或監事會之函請或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員大會。
第 十六 條 會員大會職權如下:
一、本會之成立或解散事項。
二、章程及各項規章之議訂與修正事項。
三、年度工作計劃及歲入歲出預算書之決議事項。
四、工作報告及歲入歲出決算書、資產負債表、收支對照表、財產目錄及監事會之審查意見之決議事項。
五、理事、監事之選舉、罷免事項。
六、處分財產之決議事項。
七、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八、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之決議事項。
第 十七 條 會員大會須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方得開會。
會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出席,并行使其權利,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如超過三分之一,簽到在後之代理無效。
第 十八 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
事項之決議,應以出席會員三分之二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修改。
二、會員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 十九 條 會員大會紀錄,應於會後十五日內分送各會員,并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四 章 選舉及組織與職權
第 二十 條 本會設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就全體會員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但被選舉人須入本會滿一年以上(第一屆不受本條限制)。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理監事出缺時,依次遞補之。以補足現任期為限,選舉罷免有關事宜,辦法另訂之。
第二十一條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依得票多寡為序,以得票較多者為正式當選,次多票為候補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為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與監事或候補理、監事時,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
第二十二條 本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以得票數高者為當選。
第二十三條 本會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由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以得票數最高票者為當選,不得連任。
第二十四條 本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監察日常會務,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以得票數最高票者為當選。
第二十五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全體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六條 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缺席連續兩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七條 理事會開會時,由理事長擔任主席,理事長因故未能行使職權時,由理事長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八條 理事會職掌如下:
一、本會任務之規劃與實施事項。
二、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及工作報告之擬議事項。
三、擬定年度歲入歲出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四、各項章則之核議事項。
五、各種專務委員會之設置事項。
六、會務及業務之推展事項。
七、會員大會決議之執行事項。
八、本會章程規定應執行事項。
九、本會會員入會、退會之審查事項。
十、事業費或基金之籌集事項。
十一、常務理事、理事長之選舉、罷免事項。
十二、臨時會員大會、臨時理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召開之函請事項。
十三、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 理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經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之函請事項,由理事長於十五日內召開臨時會議。理事長於理事會休會期間得每一個月召開一次常務理事會,常務理事會職權由理事會定之。理事會之會議記錄,應於每次會後十五日內印發各會員,並函報主管機關查。
前項會議除選舉或罷免外,得以視訊會議方式召開,與會人員於會議時間內之視訊畫面咸認其本人,等同親自出席會議,得於簽到單上註明視訊出席;如有表決事項時,其表決方式以舉手表決為之。
第 三十 條 理事會得視事實需要設各種專務委員會,其委員由理事會就會員中聘請之,如為研究諮詢性質者,其中三分之一得聘請會外專家學者擔任,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第三十一條 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以常務監事為主席,必要時或經監事之請求,應於十五日內召開臨時會,其決議錄應諮送理事會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常務監事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其他監事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三十二條 監事會職掌如下:
一、會務、財產及經費收支之監察事項。
二、歲入歲出決算,月份收支對照表及帳據文件之審查事項。
三、理事、監事廢弛職務之糾舉事項。
四、常務監事之選舉、罷免事項。
五、臨時會員大會、臨時理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召開之函請事項。
六、監察意見報告之核議事項。
七、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 理事長、常務監事認為必要時,得會同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第三十四條 理事、監事有廢弛職務或違反地政士法及本會章程規定之情事,應擬具罷免聲請書、敘述理由,經原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方得向本會提出并送主管機關,請會員大會決議予以罷免。
第三十五條 本會得置總幹事一人,秘書或幹事若干人,由理事長檢具學歷證件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解任時亦同。本會得經會員大會決議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並得經理事
會之決議,聘請名譽理事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三十六條 本會出席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新竹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委員、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委員或其他單位之本會應派出之代表,由理事會推派之,但不以理監事為限。
第 五 章 公約與風紀維持方法
第三十七條 本會會員應遵守下列公約:
一、不得違反地政士法之各項規定。
二、不得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三、不得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
四、不得以明知不實之權利證明文件向有關機關申辦登記。
五、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六、不得假藉本會名義從事違法亂紀之行為。
七、未經合法授權不得假冒或主張有代理權牟取不當利益。
八、尊重他人隱私,對於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應負保密之義務。
九、會員辦理當事人委託之事件,應迅速處理,不得拖延。
十、會員執行業務應遵循誠實信用與公平正義原則。
十一、遵守本章程及規定應盡之義務。
第三十八條 會員風紀之維持由紀律委員會負責處理。
第三十九條 本會設紀律委員會,由名譽理事長及各專務委員會主任委員組成之,任期三年,由名譽理事長為主任委員並擔任主席(第一屆由理事長聘任)。主任委員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紀律委員組織簡則另訂之。
第 四十 條 會員違反公約或風紀之規定,其情節輕微者,紀律委員會應作成糾正書,報請理事會通知被糾正會員;糾正無效或情節重大者,再由理事會或會員大會之決議,函請主管機關交付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第四十一條 紀律委員會每三個月得召開一次,必要時得隨時召開之,以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得開會,其決議用無記名投票,達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紀律委員會得通知被糾舉會員列席辯護或說明。
委員會執行職務,以下列方法受理:
一、理事會、監事會移送事件。
二、有關機關交辦事件。
三、接受會員請求處理違紀事件
第 六 章 會費、經費及會計
第四十二條 本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新台幣貳仟壹佰元正,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常年會費每人每年新台幣肆仟貳佰元正,於入會時或每年清查會籍截
止日前一次繳納之。新入會員按月比例繳納,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算。
三、事業費。
四、捐助。
五、其他收入。
六、會員退會時或會員執照失效及被註(撤)銷者,前項所繳各費用,概
不退還。惟前述會員再行申請入會,除應重新繳納入會費外,如有欠
繳前開費用應繳清方得重新入會。
七、入會費為本會之基金,不得動支,如當年度經費不敷使用時,得經理、
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後墊付之。惟應於次年度收取之常年會費中優先提
撥返還,或於當屆任期屆滿前由理事長負返還之責。
八、本會經費支出,另訂經費支出辦法。由理事會擬訂,提會員大會通過
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訂,變更時,亦同。
前項第一、二款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實施,但實施前已入會之現任會
員,不再增補差額入會費。前項第二款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實施。
第四十三條 本會支出經費,應另訂支出辦法。
第四十四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五條 本會收支帳項於每年年終結算時,由理事會編製歲入歲出決算書表,送經監事會查核後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七 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會會徽、會旗由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後,為永久使用,非經會員大會通過不得變更。
第四十七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本會之收入除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第四十八條 本會辦理細則及委員會組織簡則,由理事會訂定之,修正時亦同。
第四十九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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